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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新民事证据规定之电子证据短信、微信篇
时间:2020.06.01 点击数: 字体: 发布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法律事务办公室 朱玲 陈政

       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正式实施,对2002版旧规进行了首次全面的修改,其中保留未修改条文11条,修改条文41条,新增条文47条,修改幅度非常大。在众多修改的亮点中,备受关注的是电子证据制度。北京协和医院法律事务办公室特别提示,尽管早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了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打官司的证据并对电子数据的含义进行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但新证据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操作性的指引,具有鲜明的时代性。下面,就让我们听听北京协和医院法务人士如何以案说法——


        随着信息化的飞速发展及网络媒介的迭代更新,我们的生活被大数据包围,正所谓“有图有真相”、“雁过必留痕”,法治社会中的每一位守法公民不仅要提高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学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合法权益,同时不可避免地接受公众监督,也须谨言慎行,为自己的言行负责。

       通过归纳梳理,以下常见的电子证据均可正式作为民事证据:手机短信、微信证据、电子照片、录音、网页证据、支付宝证据、电子邮件、传真件。本期我们将围绕手机短信、微信证据展开。


以案说法

启示一  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谨慎删除,证据公证效力强

       案例一:A某与B某系朋友关系。B某因资金周转通过微信表示向A某借款10万元,A某委托朋友将借款转至B某银行账户,B某在与A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收到10万元。后A某向B某多次催讨未果,向法院起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B某因资金周转向A某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月利率5%,B某确认收到10万元,自X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等。同年8月24日,A某向上海市XX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XX公证处进行公证后出具了公证书。最终,法院支持了A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随着即时聊天工具的广泛应用,通过微信等APP软件进行交易磋商等活动非常普遍,但电子证据容易造假,因此法院在审查此类证据通常格外谨慎,例如微信名称能否对应微信号、使用人身份、是否为原始记录等等,这就要求我们在平时收集证据时,妥善保存完整的记录,切勿篡改、拼凑、伪造。


       此外,为了增强微信等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可以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形成和取得过程方面会有详尽描述,其可信度高,法院通常会予以采信,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


启示二  谨言慎行,网络空间非“法外之地”

       案例二:张某与赵某系朋友关系。X年3月6日晚,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赵某在微信中对张某使用了大量侮辱、辱骂的言语。X年3月7日,赵某更是将微信中侮辱、辱骂张某的言语并附上张某的照片发到了自己的朋友圈,引起了朋友圈内的大量关注,后协商未果,张某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赵某删除朋友圈辱骂言论及照片,并在朋友圈内发布向张某的道歉函,发布天数不低于3天,并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案例评析:随着微信的普及,朋友圈已经成为了人们网上社交的重要场所,人们在享受互联网社交便利的同时,应当依法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朋友圈也同样适用网络侵权责任和侵害名誉权侵权责任。微信用户有权在其朋友圈内正当、合法地表达观点或发表其评论,但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发布内容可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尽管本案并未通过公证或者权威部门调取证据,但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予以认定。一方面,微信朋友圈作为网络空间并非是“法外之地”,应当严格遵守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和道德底线;另一方面,广大微信用户应文明、有度的发表言论,依法谨慎行使言论自由权。


启示三  短信证据看“三性”,原始载体很重要

       案例三:王某与任某系前任男女朋友。王某诉任某在双方恋爱期间,多次向其借钱,累计借款2.94万。已归还1万,尚欠1.94万,多次催讨无果遂上诉至法院要求任某归还欠款,并提供一份手机短信证据,内容显示“明天我先还你三千,剩下两万六千四尽快还给你”,无其他证据。最终法院认为无法审查该手机短信证据来源是否真实、可靠,也无法全面准确反映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没有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手机短信可以作为电子证据使用,但需要审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直接决定了手机短信的证明效力。由于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可能性,一般情况下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会结合其他证据。

短信、微信证据证明效力

       短信、微信证据均属于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证据,“看得到、摸不到、易修改”,因此须满足“三性”要求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才能作为有力的呈堂证供。


       1、真实性即客观真实存在,除提供必要的记录,还须出示原始载体—手机,必要时可申请公证,固定电子证据,增强证明效力、防止灭失、损毁;


       2、合法性即收集手段合法,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收集行为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3、关联性即与案件事实相关、与案件当事人相关,电子证据内容需能够证明事实存在与否、非实名制的主体确为案件当事人。


短信、微信证据收集建议

       随着信息时代的伟大变革,电子数据势必与我们的生活、工作密不可分,日常生活中既要有意提高证据意识,同时也须做好“痕迹管理”。

       一、收集、保全短信证据的建议

       1、保留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短信内容可反映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能确定双方属于案涉当事人;

       2、避免手机短信的位置出现变动,中间删减的情况;

       3、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4、必要时可对短信证据进行公证,或向法庭申请鉴定或向法院申请运营商协助调查。


       二、收集、保全微信证据的建议

       1、在记录形成时,可以立刻通过拍摄视频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拍摄注重连贯性及完整性,始于关联事实首条记录并止于该段聊天结束,切勿中断,自上而下缓慢拖动微信界面;遇到语音、视频、图片、文件、链接等非文字消息,须点开并完整播放或展示后,继续拖动,切勿跳过部分信息,破坏完整性。拍摄视频的原始载体也须保存好。

       2、通过收集对方语音消息,锁定主体资格,将现实身份与虚拟微信账户关联。

       3、通过手机号搜索对方账户并拍摄搜索过程,由于手机号实名制,便可将手机机主与微信账户持有人关联,同时防止日后对方解绑手机,导致无法关联。

       4、交易往来尽量避免微信红包,直接使用微信转账功能并注明转账用途。

       5、谨慎清理微信文件。使用手机助手类软件时,慎用“一键瘦身”“垃圾清理”等自动清理功能;谨慎直接通过文件夹删除各类文件。

       6、切勿过分依赖云端保存。同步到云端的微信记录非属于原始证据,由原始记录复制而来,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依据。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2]《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

       [3]《2015-2019年度江苏法院买卖合同商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5]《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发布<2014―2018年民间借贷新趋势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6]《司法部发布第一批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律师公益法律服务指导案例》

       [7]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74辑